|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
|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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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提倡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先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七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莫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史规程和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OOO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 信息来源:福建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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